拒绝高利诱惑 远离非法集资
一、前言
非法集资本质上是一种金融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破坏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大局。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高发频发,发案区域涉及全国大部分省市,涉及领域逐步蔓延扩散。非法集资形式多样化、手段隐蔽化、操作职业化、网络化趋势明显,严重损害了群众利益,干扰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甚至影响社会稳定。
为防范打击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为从源头上遏制非法集资犯罪,现制作了本宣传材料,宣传非法集资活动的特点、危害、表现手法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希望借此帮助广大民众和筹融资者增强依法合规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认识非法集资的危害,自觉地抵制不法分子的蛊惑,理性投资。
在此,我们提醒广大师生:提高认识,主动学习掌握必要的学习法律法规和金融常识,树立风险防范意识,面对手段多样的非法集资,一定要增强法律意识、风险意识,端正心态,理性思考和分析,要懂得“天上不会掉馅饼”、“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的道理,自觉抵制、远离非法集资,对“高额回报”“快速致富”、“一夜暴富”的所谓投资项目一定要擦亮眼睛,提高警惕,不要上当受骗。
二、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和风险承担
非法集资活动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一是使参与者遭受经济损失;二是严重干扰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极易引发社会风险;三是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严重影响社会和谐。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参与非法集资风险自担。
三、非法集资界定标准和涉及罪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要件,具体为: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是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是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四、非法集资的常见手段
1、承诺高额回报
不法分子为吸引群众上当受骗,往往编造“天上掉馅饼”、“一夜成富翁”的神话,通过暴利引诱许诺投资者高额回报。为了骗取更多的人参与集资,非法集资者在集资初期,往往按时足额兑现承诺本息,待集资达到一定规模后,便秘密转移资金或携款潜逃,使集资参与者遭受经济损失。
2、编造虚假项目
不法分子大多通过注册合法的公司或企业,打着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开展创业创新等新幌子,编造各种虚假项目,以签订合同、投资理财、投资入股等名义,承诺高额固定收益,骗取社会公众投资。
3、以虚假宣传造势
不法分子为了骗取社会公众信任,在宣传上往往一掷千金,采取聘请明星代言、在著名报刊上刊登专访文章、雇人广为散发宣传单、进行社会捐赠等方式,制造虚假声势,骗取社会公众投资。有的还通过网站、博客、论坛等网络平台和qq、msn、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传播虚假信息,骗取社会公众投资。
4、利用亲情诱骗
有的不法分子利用亲戚、朋友、同乡等关系,用高额回报诱惑社会公众参与投资。有些类传销非法集资的参与人,为了完成或增加自己的业绩,不惜利用亲情、地缘关系,编造自己获得高额回报的谎言,拉拢亲朋、同学或邻居加入,使参与人员迅速蔓延,集资规模不断扩大。
五、当前高发领域非法集资的特点
(一)民间投融资中介机构非法集资特点
一是以投资理财为名义,承诺无风险、高收益,公开向社会发售理财产品吸收公众资金,甚至虚构投资项目或借款人,直接进行集资诈骗。二是为资金的供需双方提供居间介绍或担保等服务,利用“多对一”或资金池的模式为涉嫌非法集资的第三方归集资金。三是实体企业出资设立投融资类机构为自身融资,有的企业甚至自设或通过关联公司开办担保公司,为自身提供担保。
(二)网络借贷机构非法集资特点
一是一些网贷平台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出借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出借人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形成资金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是一些网贷平台未尽到身份真实性核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名义发布大量借款信息,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三是个别网贷平台编造虚假融资项目或借款标的,采用借新还旧的庞氏骗局模式,为平台母公司或其关联企业进行融资,涉嫌集资诈骗。
(三)虚拟理财涉嫌非法集资特点
一是以“互助”、“慈善”、“复利”等为噱头,无实体项目支撑,无明确投资标的,靠不断发展新的投资者实现虚高利润。二是以高收益、低门槛、快回报为诱饵,利诱性极强,如“MMM金融互助社区”宣称月收益30%、年收益23倍的高额收益,投资60元-6万元,满15天即可提现;三是无实体机构,宣传推广、资金运转等活动完全依托网络进行,主要组织者、网站注册地、服务器所在地、涉案资金等“多头在外”。四是通过设置“推荐奖”、“管理奖”等奖金制度,鼓励投资人发展他人加入,形成上下线层级关系,具有非法集资、传销相互交织的特征。
(四)房地产行业非法集资特点
一是房地产企业违法违规将整幢商业、服务业建筑划分为若干个小商铺进行销售,通过承诺售后包租、定期高额返还租金或到一定年限后回购,诱导公众购买。二是房地产企业在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有的甚至是项目还没进行开发建设时,以内部认购、发放VIP卡等形式,变相进行销售融资,有的还存在“一房多卖”。三是房地产企业打着房地产项目开发等名义,直接或通过中介机构向社会公众集资
(五)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特点
一是公开向社会宣传,以虚假或夸大项目为幌子,以保本、高收益、低门槛为诱饵,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二是私募机构涉及业务复杂,同时从事股权投资、P2P网贷、众筹等业务,导致风险在不同业务之间传导。
(六)地方交易场所涉嫌非法集资特点
一是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场所涉嫌非法集资风险。有的现货电子交易所通过授权服务机构及网络平台将某些业务包装成理财产品向社会公众出售,承诺较高的固定年化收益率。二是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企业和中介机构涉嫌非法集资风险。个别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少数挂牌企业(大部分为跨区域挂牌)在有关中介机构的协助下,宣传已经或者即将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上市”,向社会公众发售或转让“原始股”,有的还承诺固定收益,其行为涉嫌非法集资;有些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获得会员资格的中介机构,设立“股权众筹”融资平台,为挂牌企业非法发行股票活动提供服务。
(七)相互保险涉嫌非法集资特点
一是有关人员编造虚假相互保险公司筹建项目,通过承诺高额回报方式吸引社会公众出资加盟,严重误导社会公众,涉嫌集资诈骗。二是一些以“**互助”、“**联盟”等为名的非保险机构,基于网络平台推出多种与相互保险形式类似的“互助计划”。这些所谓“互助计划”只是简单收取小额捐助费用,没有经过科学的风险定价和费率厘定,不订立保险合同,不遵守等价有偿原则,不符合保险经营原则,与相互保险存在本质区别。其经营主体也不具备合法的保险经营资质,没有纳入保险监管范畴。此类“互助计划”业务模式存在不可持续性,相关承诺履行和资金安全难以有效保障,可能诱发诈骗行为,蕴含较大风险。
(八)养老机构等涉嫌非法集资特点
一是打着提供养老服务的幌子,以收取会员费、“保证金”,并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二是以投资养老公寓或投资其他相关养老项目为名,承诺给予高额回报、或以提供养老服务为诱饵,引诱老年群众“加盟投资”。三是打着销售保健、医疗等养老相关产品的幌子,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消费返利等方式吸引老年人投入资金。不法分子往往通过举办所谓的养生讲座、免费体检、免费旅游、发放小礼品、亲情关爱方式骗取老年人信任,吸引老年人投资。
(九)“消费返利”网站非法集资特点
消费返利网站打出“购物=储蓄”等旗号,宣称“购物”后一段时间内可分批次返还购物款,吸引社会公众投入资金。一些返利网站在提现时设置诸多限制,使参与人不可能将投入的资金全部取出,还有一些返利网站还将返利金额与参与人邀请参加的人数挂钩,成为发展下线会员式的类传销平台。此种“消费返利”运作模式资金运转难以长期维系,一旦资金链断裂,参与人将面临严重损失。
六、非法集资的法律处罚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九十二条对这两种犯罪和相应的法定刑进行了规定。根据刑法规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犯集资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七、非法集资举报奖励
为进一步强化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及时发现非法集资案件线索,依法查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切实维护我区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非法集资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于2017年1月25日正式印发实施,社会各界对非法集资线索进行举报的,可视情况给予500元至10万元不等的奖励。广大人民群众掌握非法集资线索的,应积极向当地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一般设在当地金融办)或公安部门进行举报,举报部门将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做好保密和人身安全保护等工作。处非工作部门举报电话:公安机关110,自治区处非办0771-2805091,南宁市0771-5538320。
八、典型案例
1.被告人苏某某、张某集资诈骗、被告人张某、翟某某、于某某、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被告人苏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注册成立了云南江XX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XX公司)。2012年11月,苏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注册成立了江XX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江XX武汉分公司),并以24%的年息为诱饵,诱骗社会公众投资所谓的地沟油转化生物柴油项目。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苏某某以江XX公司及其武汉分公司名义收取陈某某、孙某某等90余名被害人集资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60余万元,实际造成损失共计500余万元。以上所收资金的40%用于支付所谓的业务提成,24%用于支付返利,且所有集资款皆未用于所谓的投资项目或其他经营活动。2013年3月,被告人苏某某又在上海注册成立了江XX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XX上海分公司),继续以虚构的地沟油转化生物柴油项目吸引社会公众投资,并委派被告人张某担任江XX上海分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管理包括业务团队在内的公司工作,张某知道江XX上海分公司收取的集资款主要用于业务提成分配给业务团队和返利等。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翟某某通过招聘担任江XX上海分公司财务,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收取客户投资款并向客户发放年息,于某某、张某某还负责将每天收取的集资款交给张某或存入苏某某个人银行帐户。被告人陈某等人也是通过招聘担任了江XX上海分公司业务员,并通过在公共场所散发资料、让他人相互介绍等方式为公司宣传,且许诺投资江XX上海分公司的地沟油转化生物柴油项目可获22%至24%的年息作为回报。期间,苏某某等六名被告人还通过组织部分客户参加“农家乐”旅游、参观云南江XX公司所谓地沟油转化生物柴油项目等活动继续进行宣传,以此吸引更多社会公众投资。2013年3月至10月间,苏某某以江XX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的名义收取480余人集资款共计3,100余万元,实际造成损失共计2,900余万元,上述所有集资款均未被用于所谓的投资项目或其他经营活动。其中,张某任职期间,公司向400余人募集资金3,000余万元,实际造成损失2,800余万元;于某某任职期间,公司向80余人募集资金240余万元,实际造成损失180余万元;张某某任职期间,公司向380余人募集资金2,600余万元,实际造成损失2,400余万元;翟某某任职期间,公司向200人募集资金1,200余万元,实际造成损失1,000余万元;陈某参与公司向8人募集资金40余万元,实际造成损失30余万元,且陈某耿从江XX上海分公司离职后,又至山东省阳信祥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担任业务员,以相同的方式招揽社会公众投资。
【法院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翟某某、于某某、陈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
2.鲁某集资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鲁某以融XXX(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X公司)的名义,虚构该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裕福支付有限公司等单位有合作关系、能够以折扣价购得加油卡、福卡等事实,以投资加油卡、福卡等能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3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鲁某仅将极少部分集资款用于购买全价加油卡、福卡返还被害人,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利息。截止案发,尚有9000余万元集资款未返还。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鲁某被扭送归案。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鲁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